国家统计局十位司局长解读2024年“一季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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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德国、欧盟、欧洲理事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分别通过国内宪法、人权公约或国际条约确定了不同的个人数据保护目标,这些目标又分别归属于数据保护权、人格权、私人生活权、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信息的机密性和技术系统完整性的权利、信息自决权等领域,而这些领域差别巨大,无法通约。
(62)有学者提出部门起草法律草案与部门主导立法可能还不是一回事,并主张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法律案的机制可能缺乏对部门的尊重。很显然的,立法中的法律问题,例如学者所探讨的全国人大能否通过行使立法权修改宪法问题(59),很难说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党的领导方式或其他政治方式解决。
六、结语:二分的背后 立法二分为法律问题与政策问题,从更深层次来说,它反映的是现代社会法律至上与人民主权的内在张力。(8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243页。(24)换句话说,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的政策决策是由负责业务的政府部门及政治领导负责的。(23)法案起草专员起草法律案,是从有关政府部门将起草指示交给起草专员开始,起草专员要反复与负责相关业务的政府部门官员沟通。(80)例如,有人发现和主张立法规划(含年度立法计划)从实然和应然角度作为一种程序机制以解决立法项目基本法律属性的判断,从而确定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
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初级卫生保健法(十一届为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未能完成的原因,是客观上无法提出政策方案造成的。四、立法区分为法律与政策问题的意义 立法中的法律问题与政策问题,在面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党领导立法、人大主导立法等时,具体要求并不相同。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324页以下,尤其第328-337页。
另一方面,由于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具有相对独立于一般宪法规范理论体系以及宪法审查模式的内容,为此,适度地跳出的正当性基础、审查模式等基础性的问题,转而切入这一领域的研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更为有效的。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作为一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本课题的研究真正贯彻了团队合作的精神。作为德国学人的论述,原文乃指德国的宪法法院是其立宪法治国的拱顶之石,本文取其要义,但又基于中国语境对原文的表述有所修改和引申。
而要进入这样的佳境,借鉴他山之石的雕凿工艺,描绘一副可靠的具像构图,就并非像雕虫小技那样可以轻慢。季卫东:再论合宪性审查——权力关系网的拓扑与制度变迁的博弈,载《开放时代》2003年第5期。
[6]第二种是此后流行的,即由于受到外国(尤其是日本)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并基于一种微妙的话语策略,许多学者称之为违宪审查,此语被广为接受,以致在宪法学界中大有取代传统的宪法(实施)监督说之势。作者简介:林来梵,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4] 顺便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术语在法国的出现,甚至可以追溯到1928年夏尔·艾森曼(Charles Eisenmann)在将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一篇论文翻译成法文并在法国发表之时。有鉴于此,我们在总体性的研究布局之下,除了头尾两章分别确定为导引式研究和反思性研究之外,其中作为核心部分的各章,乃将宪法审查的原理和技术依次分解为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审查程序、审查方法、审查基准,以及宪法判断的方法和效力6个环节,以此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有关宪法审查原理和技术的理论体系。
此后的力作,可推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而通过这样的研究,我们其实也恰恰发现:作为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宪法审查制度究竟应选择哪块石头作为原料固然是重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有一块石头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此后的研究不计其数,其中有代表性的专题论著可举: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也正是在此等意义上,德国学人曾誉之为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
[3]而众所周知,美国因为采用了以普通法院来承担附随性违宪审查功能的制度模式,故在该国,这个制度一般被称之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时有也被具体地称为合宪性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当代美国宪法审查领域的比较法专家金斯伯格(Tom Ginsburg)在分析宪法法院设计问题时,就曾在此意义上感言:宏观问题过于宽泛,微观问题才是可把握的。
课题的具体设计,包括研究大纲、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以及主要立场和核心观点的确定,由项目主持人林来梵负责,然后通过小型专门研讨会的形式(内部亦称林门沙龙,每月一般至少举行两次),以集中讲解、共同讨论、分头写作、轮流报告、逐一点评、分别修改、汇总把关的方式,对所有专章展开了一共三轮的巡回研讨,并且发挥不同参与者之间拥有多种外国研究文献收集和阅读能力的团队优势,不仅在资料上互通有无,在观点上也交向砥砺,历时两年余,最终形成了这份成果,乃至最终面对全部书稿之时,虽然可以判明各部分确定的执笔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难以泾渭分明地分辨各人的劳作成果。应该承认,有关宪法审查模式建构的研究,对于促进我国现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俾便最终有效打开当下实践中的闷局,当然不乏重要的学术意义。
三、有关本书的一些必要交待 如前文也曾有所提及的那样,本书源自于一项国家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的主干成果。[17]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诚如前述的法国当代著名宪法学家路易·法沃勒所言,宪法审查这一术语系指确保宪法至上性的机关和技术的总称 ,[18]其中有关宪法审查的固有原理和技术,应是宪法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在课题设计之初,我们就认识到,不仅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在理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其内在的规范性内容也可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要素。于此一并谨志,以表由衷谢忱。[8] 但凡一种法律制度的学理称谓,不仅关乎该制度的法上定性,而且还涉及语用学意义上的可被接受性问题。季卫东: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两步走思路,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7期。
而违宪审查之谓,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其精义,但似乎含有宪法审查价值立场中的积极主义之单纯偏向或过当期待,未必完全符合宪法审查的基本原理和各国实践的实际情形,乃至使现实中的政治权力体制对其谈虎色变,望而生畏,而且各国也鲜有采用。另外,还有一种更为严格化的称谓是违宪立法审查,可参见【日】户松秀典:违宪立法审查制度,载【日】杉原泰雄编:《宪法学的基础概念》(Ⅰ),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203页以下。
在该文中,凯尔森曾指出:宪法审查就是宪法的司法保障,是旨在保障国家职能合法行使的技术性措施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10] 本书作为一项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的成果,在课题申报过程中也曾采用了违宪审查这一用语,但随着研究的不断拓入,并且基于上述的各种考量,最后也决定:除了个别叙述上的必要情形之外,全书统一改用宪法审查一语。
但要言之,它应是有效清理一国法律体制内部的冲突与矛盾,维护一国法律体制内部的统合与和谐,尤其是防止或遏制特殊情形之下公权力所可能作出的不当行为,维护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装置。[15]然而,在特定的语境之下,这类涉及体制改革研究的相当一大部分,最终在理论上也走上了同样的困窘,甚至反而深化了体制改革的困境,其间,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也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曾一度走上了所谓宪法司法化之迷途,[16]并招致实践上的一次败挫。
Hans Kelsen, La garantie juridictionnelle de la constitution(la justice constitutionnelle), R.D.P, No.17, 1928, p.198. [5] 正因如此,近年来还出现了不少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的辨析之论文,如可参见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载《法学》2006年第4期。另可参见林来梵:宪法不能没牙,载《法学》2005年第6期。[2]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这一制度的名称,各国之间则不尽相同。[7] 国内最早使用违宪审查这一用语的,如今已难以考证。
此外,因为本书仅仅是有关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这一主题的尝试性研究,而且作为一项合作项目的研究成果,毕竟成于众手,迫于时日,虽各位作者在统稿作业上也付出了不少心血,但重纰貤缪,还是在所难免,就此俯请诸位方家不吝教正。进入 林来梵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 。
原文转引自【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中译版,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上述的那份由Gagik Harutyunyan和Arne Macic主持的颇为系统地考察了国际上179个国家和地区的专题比较研究成果,就统一采用了这个概念。
[7]第三种则是在晚近数年部分学者更加巧妙地加以使用的合宪性审查一语。如果从各国宪法审查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甚至可以断言,该部分乃是宪法审查制度中最为核心、也最为丰富的构成部分。
项目主持人林来梵在主持本课题研究的具体工作过程中,还得到了许多参与者、尤其是郑磊博士的大力协助。尽管我们也承认,对照其英语的constitutional review这一表述,此称谓或许也可使用宪法性审查、宪法(性)复核[11]、宪法(性)核查等等,但采用宪法审查之谓,无论是从现今世界各国情况的最大公约数来看,还是从我国长期沿用宪法(实施)监督这一用语的语用学意义或习惯性效应来看,都是相对较为剀切的。对此,国内外学界的论述不胜枚举,本书亦有专门研讨,故在此不赘。作为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宪法审查制度究竟应选择哪块石头作为原料固然是重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有一块石头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
诚然,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之下一个小型的法规审查备案室的成立,近年来这种情势似乎已有所改观,宪法审查的活动也在一定范围之内潜启而行,但由于其运行规程、受案情况、对处方式以及处理结果一概采取了不公开的方式,存在着程序上的秘密主义倾向,为此其所可能产生的有限的工作绩效,又不具有显在性和可监督性。[12]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个原本曾被称为宪法(实施)监督的制度,在长期的宪法实践中,庶几不具有可期许的实效性。
至于合宪性审查之说,虽然相对于政治权力体制而言具有较高的可被接受性,但特洛伊木马计式的学术策略是否总是有效,本身就是一个值得吟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纯然的学理上而言,其在语义上则又偏颇于与积极主义相反的消极主义之一端,同样未能概括出该种制度的全部内容,正像前文所提及的那样,长期以来,法国学者虽然也曾习惯于使用法律的合宪性审查(contr#244;le de constitutionnalité des lois)一语,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只是宪法审查(justice constitutionnelle)或合宪性审查(contr#244;le de constitutionnalit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并不能准确反映其全部内涵,因此学界就开始转而广泛使用宪法审查这一概念。同时也承蒙法律出版社肯予俯拾,包括该社编辑高山先生等同仁的鼎力推荐,使本书在纯学术著作的出版不得不面临严峻情势的状况之下,得以付梓刊行。
[19] 总之,我们真诚地相信,通过这种研究,或许在目下即可为我国现行的宪法审查实践提供一个学理上的参考资料,另一方面,也可能促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宪法审查制度的堂奥,反而对制度模式的建构和完善不无助益,至少也可为了我国宪法审查制度活性化之后所可能出现的有关需求做好理论上的准备,甚或可以为雕凿我国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提供一种学术上的具像构图。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